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5********,汉族,群众,无业,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住本村,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9年11月开始从事国际短信群发代理,其通过TG软件联系多名客户后,按照群发短信的数量收取费用,赚取差价后将费用转账给上家,从上家处获取群发短信平台的网址、账户名和密码,然后将该网址、账户名和密码提供给客户,由客户通过其提供的网址群发短信。经查,通过刘某某提供的网址群发的短信中均含有诈骗内容。其中,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刘某某多次帮助“an06(阿进)”群发含有诈骗内容的违法短信,共计26万余条,非法获利42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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