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53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王某甲、杨某某(均另案处理)雇佣业务员为境外犯罪团伙从事电话引流业务,其中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担任业务组长。王某甲、杨某某根据上家提供的客户手机号码及开户证券公司等信息,组织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冒充证券公司客服拨打电话,通过蒲公英、中源通等网络电话拨号软件,通过固定话术将客户拉入上家指定的微信群,并按入群的客户数量获取提成。业务员根据个人业绩量获取15-50元/人的提成。
现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3900元。
2020年8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资表、各类清单等;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人员王某甲、杨某某、潘某某、付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供述;
6.电子数据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孟春
检察官助理:张洋洋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系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560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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