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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农民,住郯城县**镇**村**号。于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内大量发布销售烟草制品的信息。经统计,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微信号******(昵称AA薇子,好友4734人)的朋友圈发布烟草制品信息261条;利用微信号******(昵称AAA000大国(招加盟招代理),好友3685人)的朋友圈发布烟草制品信息177条;利用微信******(昵称“AA000临沂数码科技3号店”,好友4887人)的朋友圈发布烟草制品信息64条;利用微信号******(昵称“流量卡招代理,批发!”,好友1226人)的朋友圈发布烟草制品信息16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子勘验检查报告;朋友圈截图、办案说明、前科查询、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检察官助理:李孟飞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26492****)。

2.案卷材料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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