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于某某河找到建三江管局曾某某(已判刑),在曾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支43式冲锋枪及子弹约50发。案发后,枪支被富锦市公安局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5日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刑事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2.证人曾某某、于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富锦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大业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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