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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屯。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6000元。现因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2020年7月1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经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末,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刘某甲二租赁的门市房内非法制造猎枪子弹400余颗,后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等人制造的猎枪子弹属于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同案犯孙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刘某甲乙、韩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辨认笔录1份;

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份;

4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造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超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党茂军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处羁押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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