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仁寿县**镇**村**组刘某某的家中使用工具对购买的射钉器、钢管进行组装,后将组装而成的枪支用于打鸟。7月11日10时许,民警在刘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枪管一根。次日,由刘某某将在其家中查获的疑似枪支部件进行组装。经鉴定,由刘某某自行组装的疑似枪支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