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1〕Z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7日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朱某某钓鱼时拾到一袋射钉枪零部件,存放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了南山327原厂环形五件套(射钉枪退壳器)、射钉枪钉管套一个、半斤铁砂,后通过切割焊接的方式组装成枪支藏于家中。
2020年9月4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刘某某家核实购买枪支配件情况时,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自己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并交出疑似枪支一支、子弹21颗、铁砂子一袋。
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该枪支疑似物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涛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9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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