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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85********,羌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茂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因在家装修房屋,自行在网上购买一把射钉器及一个握把,待房屋装修完工后,便想出将射钉器改装成射钉枪,以备吓唬野猪守护自家山田,其用在成兰铁路茂县站中体十七局一号标段修建工地找到的一节无缝钢管,在该工地钢筋加工棚内自行加工切割焊接,制成一把射钉枪,制成后,又在该工地隧道内用拾得的射钉弹成功试弹两发,之后,枪支一直存放于家中。2019年10月17日,经侦查机关宣传教育感化,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将射钉枪上缴,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其所持疑似枪支系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能正常填装和击发约7mm的钢珠或BB弹,具有杀伤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法规,自制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明高

检察官助理:李  洁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茂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61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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