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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日至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购买钢管、射钉枪、瞄准器等物品,并将购买的射钉枪进行改装,用购买的物品制作火药枪一支。2018年8月6日,刘某某将侦查人员带至其家附近的草丛,将上述两支物品上交侦查人员,随后,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检查发现射钉弹、铅弹、钢珠等物品。经鉴定,从刘某某家查获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且具备枪支致伤力;刘某某自制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琴

检察官助理:邱霞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4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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