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份、2017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购物平台“淘宝网”购买瞄准镜、射钉枪托、钢管、钢珠、射钉弹等部件,并用购买的部件改装成枪支。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改装的枪支截成枪身、枪托、枪管三部分,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枪身、枪托、枪管可组装成改制火药枪1支,该改制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春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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