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川区**里**栋**楼**室,无业。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欲将水电工程中使用的射钉枪进行改装,其将切割后的钢管套在枪管上用胶带固定,并从淘宝网上购买瞄准镜进行安装,将射钉枪改装成直接扣扳机即可击发的枪支。因其购买的钢珠与枪管不相匹配,枪支改装完成后未使用。2020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家中将该改装射钉枪查获。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枪支机件完备,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8mm钢珠,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甘肃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的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改制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兴顺
检察官助理:王琼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0945****。
2.侦查卷一册;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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