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开远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开远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开远市森林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处开垦林地,用于种植玉米。
经鉴定,位于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处占用林地的现场总面积6.03亩,调查范围内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白某某、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林地林木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6.03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21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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