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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2********,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弥勒市竹**灌区管理处职工,家住弥勒市**镇**幢**单元**号。

本案由弥勒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9日退回弥勒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6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5日,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弥勒市五山乡牛平村委会落水洞村慢坡山(小地名)的林地出租给高某某栽种三七。后高某某将林地进行翻挖平整,于2017年转租给周某某扩栽种三七,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现场总面积为139.86亩,林地权属为集体林地,地类为有林地、采伐迹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桉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周某某扩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师建伟

检察官助理:杨玺印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9873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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