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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铁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号,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西安市未央区**街道**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村东邻**地、南邻排水渠、西邻**地、北邻**大道,总面积约20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人刘某某搞多种经营使用。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任何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建设物流库房并硬化路面。2016年1月15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其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3月25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发出市国土发【2016】4-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申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足额缴纳了行政罚款。经依法测绘及套合2014年10月土地利用现状图显示,被告人刘某某占用土地的面积为27.529亩,其中耕地20.58亩、园地1.15亩、林地0.29亩。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图显示,该宗土地为禁止建设区。经鉴定,属在耕地上建筑物占用、地面硬化破坏类型,土地复垦难度及工程量极大,属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案发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均已拆除。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市国土发【2016】4-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行审813号行政裁定书、土地租赁合同、西安普麦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测绘成果报告、2014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央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缴费证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耕地破坏程度初步鉴定意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未央区**街道**村一宗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扣除行政罚款)。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王昭

检察官助理:夏培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补充材料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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