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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66********,汉族,初中文化,龙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龙山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某某,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2018年7月5日被注销。

刘某某因其经营的公司缺乏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2005年开始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借款月息2分至5分,并在一年内还本付息,以个人或公司名义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公司开发建设。经鉴定,龙山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参与双方对集资本金、支付本息及息转本金额确认的人数为363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本金7132.575万元,已扣除息转本金额797.8415万元,已支付本金及利息金额合计为545.495万元、扣除已付本金及利息后余额为6587.08万元。

后因公司房地产开发资金无法回笼及前期集资款的高息负担,至2009年下半年,公司资金链断裂,基本处于瘫痪状态,该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

2019年10月7日,刘某某被传唤至龙山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表、债权人登记表、查封决定书、通知书及公告、放弃债权申明、集资确认表及办案说明等;2.证人魏某某、汪某某、胡某某、鲁某某、向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彭某乙、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2011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龚友胜合伙成立龙山县富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2月11日,龚某某、刘某某等人将持有的龙山县富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段某某等人。2015年1月,湖北省恩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经金某某、辛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2月1日,刘某某在明知没有资格及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利用私刻的龙山县富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名义与恩施州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并收取了王某某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用于各项其他开销。王某某在约定时间没有收到进场通知书,至2015年7月,刘某某仍无法履约,且无法退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王某某经打听得知合同签订的工程与刘某某无关,于2016年4月,本案以合同纠纷诉至龙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8日,龙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报案书、收条合同、龙山县富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盖印及法院调查笔录等;2.证人彭某甲、王某某、金某某、辛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采取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7132.575万元,数额巨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资金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大鸿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龙山县公安局查封刘某某半山公馆的13套房产及龙山县拘留所旁5700平方米的无名烂尾楼在案。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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