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二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7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7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9年8月2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南阳**实业公司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介绍大新公司情况,以公司实力雄厚、支付利息较高为由,为**公司大量吸收资金。2019年8月16日经南阳市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宛正专审字【2019】第08-09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刘某某介绍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情况1、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刘某某通过**资金部为**公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涉及80户,金额36860000元;2、已偿还本金31880000元;3、尚未偿还本金20户,总额共计4980000元;其中:包含集资款抵减购房款冲回4800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
薛斌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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