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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道**号**单元**室。2015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武宁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参与武宁县万福豪庭等房地项目建设期间,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公开方式向他人借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先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熊某某等52人借款2289.394万元,已归还借款905.56875万元,造成借款人实际损失1383.825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23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在熊某某处借款20万元,年息30%。

2.2011年5月10日、10月25日和2013年4月26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从汤某借款62万元,年息25%至30%,已归还54.36875万元。

3.2013年3月11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在温某处借款10万元,月息2%。

4.2013年,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在王某某处借款15万元,年息20%,已归还7.2万元。

5.2013年3月份,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叶某某处借款14万元,年息3.5万元。

6.2015年,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汤某甲处借款10万元,年息30%。

7.2012年11月9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在陈某某处借款30万元,年息30%,已归还14万元。

8.2011年3月6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张某甲处借款8万元,年息25%,已归还0.2万元。

9.2013年10月21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年息30%。

10.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月12日和13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余某甲借款25万元,年息25%,已全部归还。

11.2013年10月28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焦某处借款10万元,月息30%。

12.2010年6月22日、2012年4月12日和12月17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从肖某处借款168万元,年息24%,已房子抵债159万元。

13.2012年4月11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余某乙借款30万元,年息20%,已归还9万元。

14.2013年10月9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叶某乙借款20万元,月息2%,已归还4.8万元。

15.2013年3月17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王某乙处借款10万元,年息30%。

16.2010年1月15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肖某丙处借款30万元,年息24%,已归还27.4万元。

17.2011年4月和2013年4月,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从胡某某处借款8万元,年息20%至25%,已归还3.9万元。

18.2011年2月10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陈某某处借款40万元,年息20%,已归还0.3万元。

19.2013年3月4日和4月14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从刘某乙处借款80万元,年息25%。

20.2012年10月12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罗某某处借款280万元,月息4%,已全部归还。

21.2012年4月18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陈某处借款210万元,年息30%,已归还198.5万元。

22.2011年9月13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王某某处借款40万元,年息25%,已归还10万元。

23.2013年10月14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熊某甲处借款142.5万元,年息30%,已归还50万元。

24.2012年8月2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刘某乙处借款20万元,年息20%。

25.2011年12月3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刘某丙借款10万元,年息20%。

26.2012年12月3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姜某某处借款10万元,年息30%。

27.2011年3月8日、2012年2月7日、2月22日、3月8日、7月23日和2013年2月6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六次从肖某平处借款85万元,年息25%,已归还1.25万元。

28.2010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和2013年3月6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从黎某处借款22.624万元,年息25%。

29.2012年8月29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洪某处借款60万元,年息30%,已归还18万元。

30.2015年7月28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邓某某处借款32.24万元,月息2%。

31.2015年4月23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熊某发处借款8万元,月息2%。

32.2013年,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熊某菊处借款10万元,年息30%。

33.2013年11月28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胡某凤处借款20万元,年息25%。

34.2012年5月2日、2012年7月14日和2013年2月22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从黄某处借款102万元。

35.2012年,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熊某美处借款10万元,年息24%,已归还4.8万元。

36.2013年6月19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刘某辉处借款50万元,年息30%。

37.2010年10月12日和2012年,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从余某洲处借款10.5万元,年息25%,已归还2.5万元。

38.2013年,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王某兰处借款20万元,年息30%。

39.2012年5月1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赵某某处借款10万元,年息25%,已归还2.5万元。

40.2010年和2011年12月30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张某甲处借款24.6万元,年息30%,已归还21.3万元。

41.2009年11月16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刘某淑处借款30万元,年息12%;后于2011年6月15日,又从刘某淑处借款25万元,年息15%;已归还2.55万元。

42.2013年11月6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李某处借款120万元,月息3%。

43.2011年底和2012年底,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从刘某乙处借款12万元,年息25%,已归还4万元。

44.2013年2月26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张某李处借款6万元,年息30%。

45.2012年11月1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邹某处借款24万元。

46.2012年11月1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叶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31970********)处借款5万元,年息25%,已全部归还。

47.2013年2月25日、4月13日、5月21日和8月22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从张某斌处借款117.13万元,年息30%。

48.2013年8月22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叶某娇处借款50万元,年息30%。

49.2012年12月,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刘某丙处借款20万元,年息25%。

50.2014年6月3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熊某达处借款2万元,年息24%。

51.2012年12月12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邹某华处借款50万元,年息30%。

52.2013年4月和5月10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从叶某秀(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56********)处借款40.8万元,年息30%。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扰乱金融秩序,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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