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6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6********,汉族,初中文化,黄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经理,住江西省宁都县**乡**村**组,本市无固定住所。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4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曾某某(另案处理)租赁本市漕溪路**弄**楼**室先后设立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黄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黄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旅游、健康、养老”为幌子,用年化10%-15%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进入华商**公司,历任业务员和业务经理。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2000余万元。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税务登记证、工商信息等书证,证明华商**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2、证人曾某某、康某某、俞某某应等的证言,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及自述笔录,华商**公司预付储值卡买卖合同、华商**公司预付储值卡章程、华商**公司专用收据、华商**公司协议书、华商**公司专用收据、交易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旅游养老为名对外虚假宣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000余万元,尚有2000余万元未予兑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晓红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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