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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大拇指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静安分公司”)团队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9年8月,戴某某(另案处理)以上海**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为总部,先后注册成立了上海**大拇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咨询”)等公司,构建“**系”企业金融业务板块,**大拇指主要负责线下理财和线上客户导流业务,**投资咨询主要负责对外放贷业务。

**大拇指静安分公司作为证大大拇指分公司,采用线下招揽客户、推广介绍等公开宣传手段,线下通过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合同的方式,线上通过“捞财宝”APP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高额年化收益率,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7月起,刘某某担任**大拇指静安分公司团队经理。其在职期间,个人及其下属业务团队通过上述线下和线上两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刘某某担任证大大拇指静安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公司募集资金3.6亿余元,未兑付资金1亿余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文创、**大拇指、**大拇指静安分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集团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系”企业金融业务板块的组织架构。

2、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证实证大大拇指静安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在**大拇指静安分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具体业务行为。

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吸收资金及未兑付本金的数额

5、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静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证大大拇指静安分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浩

检察官助理:褚年越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3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册。

3、换押证1份、案犯身份卡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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