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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公刑诉〔2016〕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办事处**汽车站对面宿舍,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4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为解决广元市**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问题,于2013年8月9日成立广元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从开办以来,在公司的多次会议上刘某某向其公司员工宣传公司运行状况良好,但由于需要购买新都区门面房,公司资金周转存在困难,动员员工及员工的亲朋好友将钱借给公司,并承诺给予员工三分的月息,员工的亲朋好友两分左右月息的高额回报,从公司成立至20147月,通过广元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向社会人员15人公开吸收资金249万元,所吸收的资金都直接或者间接转入被告人刘某某的名下,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周转使用。被告人刘某某用所吸收的资金,支付广元市**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和广元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归还绵阳商业银行等银行贷款及缴纳购买成都市新都区新泰西路购买铺面的定金等。由于刘某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经营不善以至资金断链,至今无法归还被害人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借款合同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广元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载体向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高剑虹

2016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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