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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1********,汉族,本科文化,原**银行滨海支行**部经理,住滨海县**镇**小区**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客户“过桥”为由,通过自己和请他人口口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于王某某、徐某某、易某某等人吸收存款,并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共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854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古郁

2020210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 案卷证据和材料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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