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乡**村人,现住本村**号,桃城区**街**路**店店长,无前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桃城区**街**路经营**店,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发放传单、组织会员旅游、开会讲课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在该公司存款入会员可获得产品回馈、高利返现。后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使社会上大量群众相信并到其经营的店内存款。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账户被冻结为由不再向集资人返钱,并关停门店。经审查并经衡水市方圆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刘某某共向李某甲、张某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32人吸收存款总金额1133639元,造成存款对象经济损失716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会员章程、付款收据、营业执照、审计报告、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代志芳
代检察员:李朝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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