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公诉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3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现住河南省安阳市**院**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8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8日被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7月1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30日,苏某某(另案处理)在郭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下到邢台成立公司,以非法吸收当地存款。苏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下成立了邢台**投资有限公司,并约定给予刘某某一定的好处费。在邢台**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邢台**投资有限公司的前期筹建和经营,并从邢台**投资有限公司账上支取好处费30万元。
邢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以该公司做担保,利用开设门市做标语、打广告等宣传方式,采取承诺给予高息、到期付款等诱惑手段,以河南省确山县**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先后骗取集资参与人452人(报案人数)共计人民币59888000元(其中已返还金额5628558元,未返还金额54259442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 年1月9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收到条、矿石购销合同、借款协议、借据、欠条复印件、临时寄押证明书、暂不收押通知书、专项审计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军民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90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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