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8********,汉族,中专文化,原贵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路**小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8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赵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贵阳市成立贵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唐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ll月,该公司在黔西县莲城大道**号成立该公司的黔西分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任黔西分公司总经理,2018年l2月6日黔西分公司正式开业。分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投资生产天书酒,以向被害人承诺支付2分的月利率并按期返本付息为诱饵,招揽被害人到黔西分公司进行投资,通过签订《****广告推广利润分红协议》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揽资金。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任黔西分公司总经理期间,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揽陈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等56名被害人投资款1864510元,造成投资人实际经济损失1798710元无法挽回(具体见附件4)。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期间,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共计2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寄押证、房屋租赁合同、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客户信息登记表、利息统计表、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利息单、存钱登记表、存款凭条、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优惠单、情况说明、证明、合作协议、户籍信息等;2.证人唐某某、赵某某、樊某某等十余人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等六十八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2分月利率按期返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8645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建明
检察官助理:冯小意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吸收本金及支付利息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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