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21976********,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原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中心团队长,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村**号院**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白某某、许某某、林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租赁郑州市管城区**大厦**房间成立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州运营中心,该中心系许某某、林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授权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负责对外推广、销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售后服务。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司**中心团队长。自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公司郑州运营中心多次召开大型推介会,宣传**公司推出的**人工智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及原始股权配送,承诺以每日5‰-9‰的高额利润为诱饵,与客户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期限为一个月或三个月。2019年10月底**公司郑州运营中心停止运营,公司高管失去联系。
经鉴定,**公司郑州运营中心涉及出资人249人,吸收投资金额为31261110元,返还客户本金340000元,已支付客户利息为2067072.53元,未兑付本金30921110元,剥息后未兑付资金总额28854037.47。其中刘某某介绍客户数8人,投资金额820000元,剥息后剩余未兑付金额741698元。
2020年6月9日,民警电话联系刘某某后,刘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投资客户王某峰、冯某升、韩某萍、郑某莹、王某玲、魏某梅、冯某霞、张某云投资情况调查表、报案材料、转账流水、投资协议等;
(3)被告人刘某某微信截图;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执、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执;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截图、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截图、**投资手机操作界面截图四张、**投资协议公司公司业务拓展规划公告、**公司宣传资料。
(4)前科查询;
(5)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峰、冯某升、韩某萍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雯霞
校元元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村**号院**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计3册405页,司法鉴定意见书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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