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7年12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上海*甲置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014年4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车某某(已判决)。同年6月,该公司更名为上海*乙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2015年2月,**置业更名为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已判决)。**集团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租房办公。
2014年12月,王某甲(已判决)在上海市杨浦区注册成立**集团下属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黄浦区**路**号**大厦(**大厦)、徐汇区**路等处设立办公地点,负责对外发展投资客户,招募业务员对外公开宣传**集团旗下青岛**大厦等项目,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服务合同》等,变相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
2015年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入职**金融,先后担任团队长、团队总监、营业部经理。在职期间,其本人及其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证实**置业、**集团、**金融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等,证实**集团、**金融租赁上海市杨浦区**路**号、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大厦)作为办公地点的情况。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金融对外进行融资,投资项目有**庄园、青岛**大厦等。公司融资的资金由**集团来运营投资。
4.证人何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劳动手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及下属人员结构情况。
5.证人张某某、邵某某等证人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服务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联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在**金融业务员介绍下投资且未收回本金的情况。
6.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信[2020]鉴字第444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金融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投资金额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到案。
8.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17年12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9.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集团控制的下属**金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玲华
检察官助理:李皓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与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共用案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柴宏伟,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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