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公告告知各集资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9日至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加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在临城县**镇**村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3月至12月,刘某某、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861826元,返还现金或物资共计人民币1523735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448971元。另,刘某某、刘某甲通过夏某某、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79490元。刘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到临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人一案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毕某某、吕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书申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3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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