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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19〕1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4********,汉族,大学本科,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办事处**路北延线**街公寓第****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云南**投资公司名义,虚构云南**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需要资金的事实,在无任何项目、无任何经营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公众承诺高息非法集资。经鉴定,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非法集资金额共计689.99万元。

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昆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为名,以公开宣传的方式,承诺高息吸引公众投资,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投资合伙协议》84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单据、**出借协议书、宣传资料等材料;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盛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尹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相关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19814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0册,光盘4张,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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