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10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街**委**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4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成立**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任职及负责业务经营期间,伙同他人,以投资理财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高额回报吸引投资,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约6000余万元。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材料、投资理财协议、银行流水明细等;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妍霞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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