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小区**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初至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任敖汉旗“**生活馆”店长,期间以高额返利为诱惑向社会民众讲课宣传其店内虚假投资理财项目,非法吸收被害人曹某某、孟某某等三十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119,8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葛春华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5册,笔记本2本,审计报告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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