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群众,身份证号码:1306031986********,河北省保定市人,捕前住保定市莲池区**街**号**栋**单元**号,保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11日退回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注册成立了保定****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地位于保定市**路**号****商务楼B座1-50号底(**大厦***中心)。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刘某某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认购茶叶、经营茶山及购买设备等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在保定市向社会公众公开进行宣传,并承诺高于银行利息、按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向刘某某、张某、刘某等11人借款共计人民币93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桂生
检察官:吴晓君
检察官助理:张艳雷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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