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 女,1962年**月**日 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5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保健食品店店长,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大街**宿舍,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 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6日至2月20日、2020年4月20日至5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月8月, **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市朝阳区开设**保健食品店。被告人刘某某自2017年4月开始担任店长期间,在明知**保健食品店没有融资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以**商贸有限公司的宣传蓝本向群众宣传,承诺投资后有高额回报返本付息,吸收于某某等27名投资人公众存款共计4,136,7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企业登记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老妈乐商城会员章程 、收据、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齐某某、韩某某、庄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鸿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鸿铭司法鉴定[2020]第1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永举
2020年4月 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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