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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9〕813号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219641123****,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九街坊26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26号中天雅苑6幢1单元*室成立西安**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原名西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西安**公司在不具备吸存公众存款从事金融活动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高投资回报率,并以投资群众为出借人,以西安**公司为担保人,分别以华县***有限责任公司、平遥***有限公司、陕西***有限公司、介休市**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与群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吸收了大量群众投资。经审计:西安**公司在2013年06月至2015年03月共吸收报案群众存款本金18,505,000.00元,归还欠款1,882,920.00元,其中:已还利息1,864,120.00元,归还本金18,800.00元,西安**公司吸收存款本金减去已还款后,欠款共计16,622,0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陈某、吕某某、秦某某、尹某某、吕某某、韩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证言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投资担保合同等书证;6、审计意见;7.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850.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兴斌

2019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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