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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处置查封、冻结财产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65********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2019年6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华某某(已起诉)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间,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改制为南阳华康食品有限公司,1999年3月18日被南阳市天桥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兼并变更为南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公司法人代表为李某乙(已死亡),股东为李某乙、赵某某、刘某某和李某甲。2005年3月30日,李某乙注册登记成立南阳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任法人,股东有李某乙55%、赵某某5%、刘某某35%、王某某5%。2009年经南阳市规划局统一规划,**公司原厂区被市政府列为西包庄区域改造招商引资项目。2010年**公司院内被确定为东关社区15组、16组城中村改造被拆迁村居民安置房用地。2010年11月10日,宛城区政府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申请对宛城区仲景办事处东关社区15组、16组进行城中村改造。南阳市政府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1年9月13日批复,明确改造范围为南至滨河路、东至独山大道、北至校场路及天冠小区、西至区间路,项目改造主体是宛城区政府。根据批复情况,该城中村改造范围不包括南阳**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南阳市校场路2号土地。2011年8月21日,南阳美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15、16组签订城中村改造协议,自行将改造范围向北扩展至中州路,将南阳**食品有限公司校场路2号院内土地作为拆迁安置用地。

2005年12月8日,**公司与南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开发校场路2号土地,双方约定**公司支付给**公司企业安置费共计740万元(含土地价款、土地出让金及地上建筑和附属物补偿金),**公司配合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公司名下。**公司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公司拒不将土地过户给**公司。2008年5月12日,**公司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合同过户土地使用权,2008年5月13日**公司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公司国用(2008)00527号土地使用权。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裁定查封了该宗土地,并进行公示和向**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后**公司多次提出申请续查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宗土地也多次进行续查封至2019年1月7日。下达查封裁定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2011年5月11日、2012年5月10日、2013年5月23日查封60日、2013年7月22日查封半年、2014年1月10日查封1年、2015年1月15日查封1年、2016年1月7日查封3年。每次查封时,法院向被查封单位进行送达,并在工地张贴查封公告。2016年11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合同有效,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校场路2号国用(2008)00527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公司名下。后**食品有限公司、李某甲、刘某某均上诉,2017年11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阳**不服河南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下达民事裁定书,驳回南阳**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11月23日,**公司土地校场路2号国用(2008)00527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南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该土地自被查封后,**公司仍然进行开工建设。2011年9月份**公司总经理李某乙在明知南阳市校场路2号院内土地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与马某某签订施工框架协议,并于2011年10月22日在被查封土地上进行开工典礼,后宛城区人民法院在大门张贴查封公告。

自2011年12月30日开始,马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在被查封土地开挖地基,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连续多日到到工地制止,并通知李某乙,要求立即停止施工。2012年1月6日,宛城区人民法院对**公司作出处罚3万元的处罚决定,**公司仍继续组织施工,从2012年1月3日到2012年1月13日在法院查封土地北侧开挖一个基坑,在南边东西侧开挖了两个大小为40X40X5、40X30X5立方米的基坑,并做了部分护坡,2012年2月28日在院子东边建成六间板房。经价格认证,被挖土沙价值651546元。

2013年3月29日,**公司将院内北边拟建设的南阳市美恒众福缘2号楼项目承包给挂靠河南城建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的被告人刘某某,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后由**公司华某某组织将2号楼基坑建好,所建基坑东西长长67米、南北长34米、深10.50米。后交刘某某负责地基施工,在刘某某负责施工期间,2014年1月20日 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刘某某其施工工程侵占了法院查封土地,责令停工,刘某某在华某某、李某甲等人告知其已协调好要求按合同约定继续施工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将2号楼32层主体完工。经测量,**公司在建工程占宛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土地面积约244平方米。

**公司在整个建设施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施工方,在得知其施工的土地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慎重核实查封土地是否解封,是否允许继续施工,仅仅听信李某甲、任某某等人手续已协调好,可以继续施工的指示,继续在被查封土地施工,造成被查封的土地受到部分损毁、占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等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裁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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