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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刑检刑诉〔2018〕4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在白城市洮北区****村。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洮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白城市洮北区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对位于**镇**社的刘某某家(**奶站)中的40头牛(全部为大牛)进行查封,查封期间禁止转移、变卖,如须买卖须向法院提交所得价款。刘某某在明知财物被查封的情况下,于2015-2016年间分两次将法院所查封物变卖,但价款并未偿还张某某也未向法院提交所得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法院查封财产期间,将法院所查封物变卖,但价款并未偿还应还的债务也未向法院提交所得价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苑鹏

2018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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