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三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88********,汉族,职高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韶山市**街**栋**单元**楼。2011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0日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3日退回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5年12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某某(另案处理)的邀集下,伙同杨某某(未到案)到韶山市**镇**路**小区庞某某家里索债。因庞某某未在家,成某某将庞某某家药酒坛砸坏,随后开车载着刘某某、杨某某去韶山市**镇**小区找庞某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将在**小区为其弟弟庞某华操办丧事的庞某某挟至成某某的车内,带回**小区庞某某家。因庞某某无法偿还欠债,成某某扇了庞某某耳光。之后,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将庞某某带至成某某车上,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车内以扇耳光的方式威逼庞某某电话筹集资金还款。因筹款未果,成某某等三人将庞某某带至韶山市**水库,强行将其推入水中。29日凌晨0时许,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三人开车将庞某某带至韶山市**乡**水库堤坝,后成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商量将庞某某带至**镇**村**组*号成某某老家拘禁一晚,在驶往成某某老家途中刘某某下车回家休息。12月29日中午,成某某将庞某某带至韶山市**小区门口后将其释放。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的纠集下,驾驶自己一台牌号为湘******的大众CC轿车搭载刘某甲赶到韶山市**大市场**茶楼与刘某乙等人会合,刘某乙等人商量解决王某某等人因债务纠纷多次带人骚扰黄某某家一事。9月15日凌晨0时许,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开车跟随刘某乙等人的车辆行至韶山市**镇**街约见王某某。王某某驾车到达**街上与黄某某刚见面,刘某乙、刘某甲一方人员持械强行将王某某挟至刘某某车上,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跟随刘某乙等人的车辆将王某某带至韶山市**局附近被张某甲等人(已判刑)驾车拦住。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刘某乙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韶山市清溪镇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处置,王某某被民警带离。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婷洁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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