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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5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肖某某(已判刑)为获取暴利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业务,为规避法律风险,让借款人签订两份合同(借款合同和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分别约定月利率2%和3%-5%),设定“砍头息”“利滚利”等借偿规则,获利人民币3200余万元。期间,肖某某为追讨债务,长期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童某某、范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跟随、拘禁等软暴力手段向王某某、朱某甲旭、孙某甲等被害人实施滋扰、威胁,逐步形成了以肖某某为首要分子,朱某甲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刘某甲及张某某、朱某乙、童某某、范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组织成员在武汉市黄陂区、武昌区、东西湖区等地,通过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刘某甲在肖文波所领导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意志以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肖某某为向朱某甲旭索要高利贷欠款,指使朱某甲邀约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朱某乙、童某某、范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将朱某甲旭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附近带至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太阳寺村吴南冲湾一猪场的平房内限制朱某甲旭自由,逼朱某甲旭筹资还款。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及朱某甲等人又将朱某甲旭带至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米莱假日酒店开房入住。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甲和朱某甲、范某某、张某某、朱某乙、童某某等人轮流换班与朱某甲旭在酒店居住,逼朱某甲旭负担全部费用。

2015年上半年,肖某某为向王某某索要高利贷欠款,多次威胁、辱骂王某某逼其还款。4月3日上午,肖某某让王某某到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琼楼里588号的公司向王某某索要债务未果,遂指使朱某甲、范某某将王某某带至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太阳寺村吴南冲湾一猪场的平房内限制其自由,威胁王某某若不还钱就不让其离开。4月4日上午,朱某甲又邀约被告人刘某甲与范某某一同将王某某带至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纵横酒店开房入住,逼王某某筹资还款。4月5日上午,朱某甲又将王某某带至黄陂区米莱酒店开房入住,威胁王某某若不还钱就将其再次带至猪场限制其自由。期间,张某某给被告人刘某甲及朱某甲等人送饭,并帮其看守王某某。4月6日,王某某答应还钱后,肖某某指使朱某甲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放了王某某。当日,王某某向他人借钱后,向肖某某还款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王某某因惧怕肖某某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刘某甲在肖文波所领导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意志以外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2017年6月,肖某某为向孙某甲索要高利贷欠款多次打电话辱骂、威胁、骚扰孙某甲,并指使朱某甲向孙某甲索债,朱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和童某某贴身跟随孙某甲。同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孙某乙为帮孙某甲求情,约朱某甲至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附近茶楼,被告人刘某甲及朱某甲、童某某至茶楼后,孙某甲因不堪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贴身跟随,遂给朱某甲人民币2万元,后朱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和童某某不再跟随孙某甲,但要求孙某甲随时报告行踪。朱某甲分给被告人刘某甲和童某某各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赃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取得朱某甲旭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涉黑涉恶交办通知书、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身份信息、开房记录、手机信息截图、刑事谅解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乙、熊某某、夏某某、向某某证言;3、被害人朱某甲旭、王某某、孙某甲陈述;4、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5、同案人肖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范某某、童某某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及肖某某、朱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甲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桃荣

                                               检察官李萱

                                               检察官助理孙鹏

2020年5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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