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8********,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夏天,魏某某(已判决)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寻找被害人张某某索要欠款。2015年8月24日下午,刘某某得知张某某在**镇出现,纠集明某某(已判决)、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镇堵截张某某,将其强行带至**镇**新区并通知魏某某,后刘某某、魏某某等人逼迫张某某打电话借钱归还欠款,并将张某某带至**市**酒店8520房间,继续逼迫张某某归还欠款,并由王某某、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对其进行看管,期间刘某某多次到宾馆逼迫张某某归还欠款。直至2015年8月26日21时许,张某某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解救。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妤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