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423号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潇然”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以白某甲(已起诉)为首,通过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为依托,组织分工明确:张某某(已起诉)使用假名字以恋爱为幌子先后于2019年3月5日、4月19日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骗至湘潭市雨湖区先锋街道高岭社区实验山公寓8栋1单元604室内,再由被告人刘某某、白某乙(已起诉)、程某某(已起诉)、吴某某(已起诉)等人通过控制被害人手机并威胁、恐吓、打骂、盯守并给被害人上传销课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9年4月25日上午被民警上户走访发现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才得以解救。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湘潭北站出站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故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了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晓山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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