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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刑检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7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住陕西省眉县********号。2004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至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陇县城关镇营沟村关山大道建设项目期间,从宝鸡市劳务市场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十余人来到陇县城关镇营沟村,拆除杨某某经营的**建材厂厂房,期间采用殴打等行为,限制李某某、杨某甲人身自由,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6月6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杨某某经营的**建材厂施工垫路基时,杨某某及其父亲杨某乙进行阻拦,刘某某安排从宝鸡市劳务市场叫来的人,采用殴打等行为,限制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朱某某、杨某1人身自由,致使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丙受钝性外力损伤致口腔内桥体断裂伴二级松动并手术拔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杨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杨某丙等人陈述;

3、证人蔚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忠亭

2019年1111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1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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