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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职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已判刑)因怀疑自己存放在砚山县阿舍乡游戏室内的三个游戏机主板、三个游戏机显示屏及一台发电机被钱某某、代某某等人偷走,便叫张某乙约人去找钱某某、代某某。2015年12月2日晚上8、9点钟,张某乙(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杜某某(在逃)、刘某某、催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平远镇大黑山段某某的游戏室内找到钱某某并将钱某某带至平远镇上营村新沟边一块玉米地里,张某甲、催某某对其实施殴打,期间张某甲、催某某将钱某某丢进一水池里,后李某甲、刘某某用锄头在玉米地里挖了一个坑将钱某某强行控制在坑内后往其身上埋土,在给钱某某身上埋土的过程中,张某甲看钱某某浑身发抖,便将钱某某送至砚山县平远镇谐和医院医治。当晚,张某乙、刘某某负责在现山县**镇谐和医院看守钱某某。第二天中午,张某甲等人将钱某某带至红河州开远市中和营东泉宾馆房间内拘禁,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在房间殴打钱某某。第二天晚上张某乙、李某甲、刘某某在宾馆房间内看守钱某某,第三天将钱某某带至开远市中和营下寨村77号房屋内与代某某、李某丙对质是否偷了张某甲的发电机等物一事。期间,张某甲叫钱某某脱下裤子并让其趴在一张四方木桌上,李某甲、刘某某、刘某某、催某某等人用皮带多次殴打钱某某臀部。直至2015年12月4日晚上7、8点钟,张某甲等人才将钱某某放回平远镇,非法拘禁钱某某30多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为累犯,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对其提出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艳花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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