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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号附**现住址:彭州市******单元**号。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月17日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害人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彭州市**街道**街**号**栋**单元**号。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礼华携带手铐及用火腿肠制作的“炸弹”到彭州市天彭镇新民路26号“茗兰茶楼”,找被害人陈某某后将被害人陈某某拘禁在该茶楼包间内,用手铐将陈某某和自己铐在一起并亮出“炸弹”让陈某某归还欠款。当日18时许,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解救被害人陈某某的同时挡获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杨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5061****

2.案件材料三册、光盘三张、补充证据三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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