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二星”,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居**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强迫交易,于2009年10月1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6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2020年1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至本市武进区**街道**苑**中心**号被害人黄某甲家中向黄某甲索要债务,并将黄某甲先后带至**街道**新村**幢**室刘某某暂住地、**街道**苑**中心**号黄某甲家中进行拘禁。期间,刘某某纠集了王某甲、梁某某(均已被判刑)对被害人黄某甲进行看管,并对黄某甲实施殴打。2014年12月11日,被害人黄某甲儿子黄某乙向刘某某归还欠款后,刘某某等人才离开黄某甲家中。综上,被害人黄某甲被刘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长达100余小时。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查封被告人刘某某汽车1辆、房屋1套,冻结被告人刘某某银行账户2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