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公刑诉〔2019〕1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单县**乡**村**号,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为达到与被害人彭某某解决债务纠纷的目的,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在石家庄市良东新区门口以去北京要账为由,将被害人彭某甲带上车牌号冀A*****的白色本田汽车,在车上用胶带将被害人彭某甲双手捆绑,头部戴上黑色头套,途中多次殴打,并用警棍电击被害人彭某甲,后将其带至鹿泉区南甘子村村南树林的一个土坑中,并用土掩埋被告人彭某甲至其腰部,至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强迫被害人彭某甲给其母亲打电话筹钱未果后离开,被害人彭某甲自行挣脱绑手的胶带从土坑中爬出报警。至此,被害人彭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小时许。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崔某某、于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民事判决书,彭某甲伤情照片及情况说明,借条的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洁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新乐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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