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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号。因涉嫌强迫劳动罪,2019年4月9日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4日经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开五菱面包车(车牌号辽******),在徐某某(已判决)的指引帮助下,来到秦皇岛港二公司扫煤队宿舍,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先对带班的工人李某某殴打制服后,强制将被害人杨某某、邹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带上五菱面包车,并将六名被害人带至辽宁省灯塔市柳河子镇三家子村陈某某家中,准备把六名被害人送去砖厂劳动。案发后,陈某某因害怕又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送回秦皇岛港二公司扫煤队,将被害人杨某某、邹某某、史某某、孙某某遣送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陈某某、徐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手机联系短信和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强制手段非法剥夺多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秦皇岛市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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