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路街道**区人,农民,住**村。于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莒南县**镇法庭起诉离婚,11时许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刘某某强行拖拽杨某某至路镇法庭对面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鲁******白色海马M5轿车车内,并指使王某某开车离开,行驶过程中刘某某在车内殴打杨某某。在驶至莒南县卧佛寺公园西门处时,由刘某某驾车,王某某在后排看管杨某某,驶至**路**路交汇处时,刘某某将杨某某拖拽下车,王某某开车离开。后刘某某将杨某某拖至路边小树林,后用小树条抽打杨某某背部。刘某某得知派出所人员在找其后,抢夺杨某某手机并将其二人手机关机,直至下午16时20分左右派出所人员找到其二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限制杨某某人身自由约5小时,并多次对杨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解某某、化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昊
2020年8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864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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