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乡**村**。2015年8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2020年8月3日批准逮捕,2020年8月4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某某(身份不详)驾车到西平县**乡**村**组被害人冯某某家中向其索要赌债。三人于当日下午四时左右强行将冯某某带至遂平县城,控制在“绅公馆”三楼一个房间里。第二天又将冯某某带到王某某经营的“车码头”洗车店里,期间,还对冯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直到当晚11时左右,才让冯某某离开,对其拘禁达三十个小时。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年1月16日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良启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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