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屯。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拘役4个月。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郑某甲(均已判刑)、王某某、年某某、韩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咖啡店内,因被害人贺某某将郑某甲寄养在其家中的金毛狗卖到狗肉馆,发生矛盾,开车强行将被害人贺某某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镇**山、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浴馆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 1时许,在被害人贺某某写下人民币5,000元欠条后将其放走。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被害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双上肢、右耳后软组织挫伤、腰部皮肤挫破伤。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短信截图、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现场照片等;
2. 证人郑某甲、李某某、郑某乙、孙某某、宫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被害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所慧慧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