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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甲,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31日19时许,因怀疑被害人劳某甲、秦某某抢劫了苏某某的财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等人持械到灵山县武利镇**村委会先后挟持了陈某甲、秦某某、被害人劳某甲,将三人挟持到武利卫生院给苏某某辨认。苏某某指认被害人劳某甲就是抢劫她的人,但被害人劳某甲予以否认,刘某乙等人便殴打劳某甲。因被医生阻止,刘某乙等人决定将被害人劳某甲带走,并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劳某甲,去到浦北县白石水镇**处殴打被害人劳某甲,逼问被害人劳某甲说出抢劫所得财物的下落,后被害人劳某甲在**岭处跳下山坡往武利江方向逃跑。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江边寻找了约1个多小时,但没有找到人。2011年6月5日,在**岭附近武利江中发现一具无名尸体,经DNA鉴定,确认死者是被害人劳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劳某甲符合溺水死亡,其体表损伤符合生前伤,右尺骨骨折符合生前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用摩托车伙同他人挟持受害人劳某甲至**岭处,致使劳某甲在逃跑过程中溺水死亡的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梅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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