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现住宜阳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8日中午11时许,黄某某因薪资问题,被宋某某和王某某从新安县**大厦带回**公司,黄某某到达**公司办公室后被刘某某殴打、辱骂。中午吃饭时刘某某带着黄某某,下午刘某某去北京路农商银行找宋某某,将黄某某带至新安县农商银行,后刘某某将黄某某带回**办公室,至下午5时黄某某从**公司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达6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宋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鉴定意见;
5. 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林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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